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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解读 | 外贸综合服务出口退税新政系列之四
编辑: 时间:2017-12-21 浏览:

一,前言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以下简称35号公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为了便于准确理解和掌握新政策内容,梳理出35号公告涉及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十一个方面规定,对其中相关条规内容略作调整,而通篇内容保持不变,并对部分内容作了注解。主要阐述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退税新政背景下,综服企业该做的那些事儿。

二,代办退税的条件及其备案要求

一、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综服企业)代国内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商务部等部门规定的综服企业定义【《商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质检总局 外汇局关于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健康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贸函〔2017〕759号)第一条规定,现阶段,综服企业是指具备对外贸易经营者身份,接受国内外客户委托,依法签订综合服务合同(协议),依托综合服务信息平台,代为办理包括报关报检、物流、退税、结算、信保等在内的综合服务业务和协助办理融资业务的企业。综服企业是代理服务企业,应具备较强的进出口专业服务、互联网技术应用和大数据分析处理能力,建立较为完善的内部风险防控体系。——编者注】; 

(二)综服企业已建立较为完善的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制度; 

(三)已与生产企业签订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约定由综服企业提供包括报关报检、物流、代办退税、结算等在内的综合服务,并明确相关法律责任; 

(四)已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代办退税备案。 

二、综服企业办理代办退税备案的具体要求:综服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后,在为每户生产企业首次代办退税前,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代办退税备案(注意辨析出口退(免)税备案与代办退税备案的关系——编者注),报送《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同时将下列资料留存备查:

  (一)与生产企业签订的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

  (二)每户委托代办退税生产企业的《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

  (三)综服企业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信息系统建设及应用情况。

  《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的内容发生变化时,综服企业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重新报送该表。

   综服企业首次办理代办退税备案时,应将企业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制度一次性报主管税务机关。

三,代办退税的具体做法及相应的风控要求

三、综服企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代办退税,应退税额按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计算。 

  应退税额=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

  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综服企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四、综服企业应参照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相关规定[主要是指申报程序、申报期限和申报资料方面的规定,详见《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五条规定)——编者注],向主管税务机关单独申报代办退税,报送《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申报表》、代办退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其他申报资料。 

五、综服企业应履行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职责,严格审核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生产能力及出口业务的真实性。(综服企业对35号公告规定的风控要求切不可掉以轻心,必须认真履行,事关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有按规定应予追回退税款情形时,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编者注)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职责包括: 

(一)制定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制度,包括风险控制流程、规则、管理制度等;

(二)建立代办退税风险管控信息系统,对生产企业的经营情况和生产能力进行分析,对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风险识别、分析;

(三)对年度内委托代办退税税额超过100万元的生产企业,应实地核查其经营情况和生产能力。核查内容包括货物出口合同或订单、生产设备、经营场所、企业人员、会计账簿、生产能力等;

(四)对年度内委托代办退税税额超过100万元的生产企业,应进行出口货物的贸易真实性核查。核查内容包括出口货物真实性,出口货物与报关单信息一致性,与生产企业生产能力的匹配性,有相应的物流凭证和出口收入凭证等。每户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核查覆盖率不应低于其代办退税业务的75%。

如果综服企业所在地省(区、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本省实际情况规定综服企业其他应履行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职责,并对本条第(三)、(四)项规定需实地核查的生产企业代办退税税额起查点和生产企业核查覆盖率进行调整的,综服企业应按其规定的要求核查。

(对年度内委托代办退税税额不超过100万元的生产企业,应如何核查其经营情况、生产能力及其进行出口货物的贸易真实性,公告并未明确提及,但不等于不需核查。如果综服企业所在地省(区、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相应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常规。) 

六、综服企业应对履行35号公告第九条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职责的详尽记录及其有关资料等信息和每笔代办退税出口业务涉及的合同(协议)、凭证等资料,规范装订、存放、保管并留存备查。

综服企业对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应参照外贸企业自营出口业务有关备案单证的规定进行单证备案。 

四,代办退税的相关法律责任和罚则

七、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有按规定应予追回退税款情形,如果综服企业未能按照35号公告第九条规定履行其职责,且生产企业未能按规定将税款补缴入库的,综服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是有条件的——编者注),将生产企业未能补缴入库所涉及的税款进行补缴。 

八、综服企业连续12个月内被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的代办退税税额占申报代办退税税额5%以上的,36个月内不得按照35号公告规定从事代办退税业务。

上述36个月,自综服企业收到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书次月算起,具体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九、综服企业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发生骗取出口退税的,对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编者注)进行处罚。 

综服企业发生参与生产企业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犯罪)行为的,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且36个月内不得按照35号公告规定从事代办退税业务。 

上述36个月,自综服企业收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审判机关判决、裁定文书)次月算起,具体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五,综服收入涉税规定及其他政策衔接措施

十、综服企业向生产企业代为办理报关、报检、物流、退税、结算等综合服务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十一、2017年11月1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如生产企业在2017年11月1日前已向综服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代办退税专用发票外)的,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的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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